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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思考

【字号:    】        时间:2014-12-11      

李  雄

  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是对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的一个重大改革,彰显了修改后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对于打破“一捕了之”的实践困局,防止超期羁押和不正当关押具有重要意义。在工作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笔者认为要抓住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犯罪嫌疑人逮捕以后,随着侦查的进展,原决定或批准逮捕后依据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都可能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羁押必要性,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根据新的情况对羁押必要性重新进行审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9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和条件,列出了8种具体情形,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犯罪嫌疑人有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疾病或者特殊情形。如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是否出现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发现怀孕以及是生活不能自理之人的唯一扶养人等情况。修改后刑诉法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将这些情形列为可以实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条件。因此,出现这些情形时,对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再适宜继续羁押。

  二是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被羁押人犯新罪和毁灭证据等有碍侦查和诉讼的可能性大幅下降,一般情况下也无须继续羁押。

  三是逮捕时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条件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因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构成犯罪,或者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则该被羁押人不再具备继续羁押条件。

  四是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发生变化。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至关重要的一个方面。应对法律规定的五个方面的社会危险性全面进行审查评估。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已被突破后妨害证据的社会危险性降低,但自杀或逃跑的可能性上升,仍有羁押之必要。

  五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否已经查清。对于因身份不明而径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其身份已经明确,且其涉嫌的犯罪较轻,又不具有社会危险的,可能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列具体情形的出现并非一定会导致羁押必要性发生变化,而还应以逮捕条件作为标准进行全面审查判断,进而决定是否需要继续羁押。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20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笔者认为要重点把握三个方面。

  一是听取意见。检察机关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由审查部门指定检察官承办,听取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听取其他相关人员意见。原则上,听取意见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可以集中听取,也可以单独听取并交换意见。但因案件的特殊性或工作的需要,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采取公开听取可能激化矛盾的,应当分别单独听取,听取意见时至少有两名检察官在场,并记录意见,由被听取人签字确认。

  二是向监所检察部门了解羁押期间表现情况。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羁押必要情形的,应当向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意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公开审查时,也应当向监所检察部门咨询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表现情况,作为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三是开展羁押必要性评估。在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部门内分别建立由部门负责人和部分资深检察官组成羁押必要性评估小组,评估小组听取承办检察官的审查情况和意见后,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提交检察长决定。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原则

  一是及时性原则。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对于那些没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予以羁押,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造成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容易引发其他问题。羁押必要性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为了切实防止不当羁押以及不必要羁押情况的发生,检察机关必须坚持羁押审查的及时性原则,在审查的时间安排及程序设计上,必须体现审查的及时性。

  二是全面审查原则。不仅要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查,而且要对案件的程序进行审查。实体审查,指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期间的侦查取证情况,就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程序审查主要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仍然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重点审查当初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

  三是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主动审查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活动,被动审查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等提出申请为条件。检察机关必须坚持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才能更好地担负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切实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