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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的普遍适用应以保障人权为前提从一起错误羁押案件谈拘留措施适用的正当性

【字号:    】        时间:2014-11-05      

方 金 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如果公安机关在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后,没有按照相关程序办案,办案过程缺少必要的监督,就可能增加办理错案的风险,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以一起错误刑事拘留案件来分析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对正当性的要求,以期在刑事拘留环节加强办案部门的自我约束和外部的法律监督,规避错案风险,真正把人权保障工作贯穿于办案的每一环节中。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诉讼过程 

  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通城县公安局麦市派出所依据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的网上刑事拘留决定,对通城县麦市镇李段村村民葛朝广和麦市镇陈段村村民吴建兵分别执行刑事拘留并送交通城县看守所羁押。涉嫌犯罪的事实是2013年12月22日二人在上海市纠集他人持械行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涉嫌的罪名为寻衅滋事罪。 

  葛朝广被执行刑事拘留时,麦市派出所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葛朝广辩称2013年12月22日自己不在上海,与涉案事实无关联,提供了其不在上海的相应线索和理由并拒绝在拘留证上签字;3月14日,麦市派出所对吴建兵执行刑事拘留,其反应与葛朝广基本相同,辩解自己没有作案时间,陈段村村民随后向派出所联名出具了吴建兵在家活动情况的说明。派出所随即向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办案人员反馈了相关情况,并提出了核查案件的建议,办案人员答复案件中有被害人的指认及其他证言所证实,甚至认为派出所可能在为当事人开脱罪责,回复要将犯罪嫌疑人从通城提走,案件办错了可以赔偿。协助执行拘留的派出所面对二当事人的辩解和办案人员的质疑进退两难。 

  2014年3月11日,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部收到葛招广的申诉后,通过调查获取了下述证据:葛朝广自2013年6月从上海回来后再未去过上海,在家照顾患有心脏病的父亲和上小学的儿子,有时同弟弟葛朝鹏一同帮人做手工油漆,相关事实有家人、邻居以及他人的印证。 

  3月14日,吴建兵被刑事拘留后,陈段村村民反映吴建兵可能被错误关押,请求核查。通城县人民检察调查获取下述证据:2012年之后吴建兵从未去过上海,2013年在家照顾犯病的妻子,同年3月购买了货车在家从事个体运输,农历11月16日后在家照管刚出院妻子的后期治疗;农历11月21日凌晨三点其家乔迁新居,案发时的12月22日正是农历的11月20日,乔迁前日吴建兵去上海作案的可能基本可以排除;案发当日,吴建兵还同葛鹏、葛仲平等四人一起在村组附近装运沙土,做工的情况各自作了部分记载,证明吴建兵当天不在上海。 

  在调查葛朝广的活动情况后,2014年3月14日下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致电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办案人员,希望尽快核查案件事实,确保在押人员权益,但办案干警给予的答复是亲属的证言不可信,如有必要相关证人可到上海去作证,对检察机关提出在押解时进行沟通的要求未予回应,强调侦查、押解分离,要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到上海去。 

  鉴于葛朝广、吴建兵可能被错误羁押,3月17日通城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情况向咸宁市检察院作了汇报并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将调查结果通报给了通城县公安局,建议县公安局与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沟通,希望在重大疑点尚未排除之前,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慎用强制措施,真正做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结合。县公安局接到检察建议后,3月18日将检察建议通报的相关内容通过咸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逐级上报到湖北省刑侦总队,然后由刑侦总队通报给了上海警方。 

  3月19日上海警方派外勤组将二人从通城押解走,此后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按照咸宁市院意见将调查材料及检察建议寄给了上海市浦东检察分院,请当地检察机关对案件予以跟踪监督,并和浦东检察分院多次进行了沟通。4月9日,葛朝广和吴建兵被释放,他们被关押时间分别达到30天和27天。此后通城县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发出了公函,对办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意见,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将向浦东检察分院作出的回复寄给了通城县人民检察院,并就国家赔偿事宜与葛朝广、吴建兵进行协商,错误拘留的事实得到确认。 

  二、错误拘留的原因及思考 

  本案中警方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后,办案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则或程序,酿成错案有几个方面的原因:  

  1、未重视当事人的辩解。葛朝广、吴建兵被抓获后向先期讯问的公安人员提出了不在犯罪现场、无作案时间的辩解,并提供了相应线索和理由,协助执行单位和通城县人民检察院通过不同途径向办案单位及时通报了相关情况,但办案单位对通报的内容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2、片面对待嫌疑人亲友的证言。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中亲友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言证明力相对要弱,但这种证明力的作用大小也是相对的,通常情况下,亲友更清楚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情况,需要去甄别其证言的真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如果将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言直接予以排除,在无法找到与犯罪嫌疑人无利害关系的人来证明其活动情况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就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当公安机关不能证明或不能确切地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时,犯罪嫌疑人亲友可以使用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但犯罪嫌疑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并不等于举证责任转移给了犯罪嫌疑人,要求相关证人上门到办案部门去作证缺乏法律的支持。 

  3、未尽及时取证的责任。当犯罪嫌疑人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辩解时,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查证工作刻不容缓。尤其是接收到移交可能无罪的证据后,办案人员面临两种选择,要么确认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要么及时补证或复核证据来排除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但办案部门并未派人复核案件证据反而继续维持了羁押决定;同时公安系统内部有一套SIS应用系统,可迅速查询证件持有人在一定时间段内的出行、住宿登记等活动轨迹,对照分析可查明犯罪嫌疑人有无作案时间。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在系统内显示在上海活动频繁,在户籍地的活动几乎无轨迹,如果查明犯罪嫌疑人根本不在上海活动,便可判定是他人冒用了犯罪嫌疑人身份,但从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状态来看,这些查询比对工作都没做到位。 

  4、办案程序有重大瑕疵。(1)从办案人员的介绍得知,决定上网拘留二犯罪嫌疑人时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过多名被害人同时错误指认两犯罪嫌疑人的几率太小,办案程序的客观性、公正性值得质疑。(2)两犯罪嫌疑人被押解到上海后,办案人员可重新组织被害人对其进行辨认,工作是否做到了位,不得而知,但至少重新辨认工作做得不及时。 

  三、防范错误刑事拘留的基本要求 

  1、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适用须有相关的犯罪证据为基础,要防止措施的滥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可以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对七种情形进行了列举,但实践中这个条件往往被降低,存在滥用的倾向,使用时更多依赖于对犯罪嫌疑的判断。而犯罪嫌疑一般是建立在证据、线索基础之上的一种逻辑判断,带有预判性质,需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基础,既要符合经验法则,也要符合逻辑法则,只有通过对证据的梳理、线索的排查,使侦查人员在行为人间建立一种相对明确、直观的联系后才能去判定某人是否存在犯罪嫌疑,经验和直觉有时对侦办案件能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但主观方面的作用不能任意放大。本案中辨认程序有重大瑕疵,辨认结果本身就不可靠,辨认结果充其量只是为警方提供了一条破案线索而已,在犯罪嫌疑人有无作案时间的基础性调查工作没做好的情况下上网通缉无辜者,将犯罪线索或一般犯罪嫌疑上升至重大犯罪嫌疑的层面,是以拘代侦的惯性思维在办案中的具体反映。 

  2、将依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工作覆盖到每个办案节点。为了防止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逃避刑事诉讼,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可依法拘留犯罪嫌疑人,由于拘留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掌握的材料、获取的证据还不充分,对被拘留人的情况了解还不够详细,有可能存在错误拘留的情况,刑诉法做出了对被拘留人必须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的强制性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当面听取其陈述,目的在于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同时法律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也可以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和无作案时间的证据告知办案单位,从另一个层面来有效防止侦查阶段的司法不公,消除犯罪嫌疑人不敢辩护或不会辩护现象,最大限度保护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本案中侦查人员未能及时当面听取二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辩解,在听到协助方犯罪嫌疑人无作案时间的反映后,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与救济,造成刑事拘留的不当延长。在犯罪嫌疑人被异地羁押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亲属会考虑在哪里请律师,律师费最终由谁来支付等问题,如律师不能及时与侦查人员进行有效沟通,侦查人员听不到律师的辩护意见,其有罪推定的看法轻易不会发生改变。因此当犯罪嫌疑人提出不在犯罪现场无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时,保障律师在第一时间介入辩护尤为重要,不得有任何迟延;在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时,办案单位也要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通过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替代措施降低对犯罪嫌疑人人身的限制,避免把拘留当做一种实体性侦查手段,扩大对犯罪嫌疑人的损害,确保将保障人权工作贯穿到每个办案节点上。 

  3、加强异地办案单位的协调配合,共同防范错案风险。《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近年来,团伙性、流动性、跨区域性犯罪越来越多,犯罪形态也越来越复杂,取证难、抓逃难等问题普遍存在,很多刑事案件仅靠一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有较大困难,委托调查、协助执行有利于形成公安机关的办案合力。从提高协助方工作积极性的角度考虑,法律规定协助方只对请求方的法律手续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案件的实质审查,在法律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就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案件事实和风险责任由请求方承担,有助于提高了协作效率,法律这种安排的合理性毋庸置疑。但当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较大疑问时,协助方也不可漠视盲从,在不影响侦查的前提下,可以与请求方进行必要的沟通,请求方也可向协作方通报必要的案情,听取协作方的意见,切忌先入为主,凭案件某一情节或部分案件材料下结论,更不可以自我为中心,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将合理化建议拒之门外,给案件后续处理工作上的造成被动。 

  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异地公安机关诉讼违法侵犯人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如何进行监督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目前主要通过双方协商,提请有权检察机关监督或通过向上级业务部门反映等方式处理。在法律规则不完善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发现的问题应主动作为,做到不推、不拖、不等、不瞒,有效延伸监督触角,积极探索新的监督模式和方法,为处理此类问题和完善法律积累经验,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4、公安机关要自觉接受侦查监督。法律规定普通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很难对刑事拘留实施有效监督,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公安机关立案后为了追诉犯罪,需要在刑事拘留期内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基本证据,受拘留期限7天或30天的限制,侦查活动必须快速推进,办案人员将主要精力集中在证据收集上,办案质量还有检察机关的后续的批捕把关环节,因而公安与检察机关在拘留阶段沟通案情没有形成常态;二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体现为一种事后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有其相对独立性,因策略或保密上的需要在相对封闭的状态下进行,检察机关的监督难以跟进,侦查活动中一旦出现违法行为,检察机关难以及时发现。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拘留期限的运用上有两种不规范的表现形式:一是将拘留羁押期限用完用尽;二是随意使用30天的拘留期限。不论哪种情形,都有可能以合法形式来延长个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公安机关除了要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外,在检察机关提出相关的纠正意见或建议时更应尽到防范错案的义务,主要是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时履行的是一种监督职能,其提出的意见或建议会有更充足的依据,公安机关在对待违法情形时要及时予以纠正,避免加大诉讼成本和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5、强化办案人员责任意识,坚持错案责任追究。防止错案发生是每一位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囿于国家赔偿条件的严格限制和错误羁押的损害与获得的国家赔偿无法进行等量评判的制约,强化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十分必要,坚持错案责任追究有利提高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提高案件质量。错误拘留除了给赔偿请求人人身权的限制外,在一定程度上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心理上的痛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支付相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加上国家赔偿系法定赔偿,赔偿项目、赔偿方式也由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象车旅费、误工费以及经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对赔偿请求人而言往往得不偿失,当存在刑诉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员实施拘留不属于刑事错拘,国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时,就有可能将治安处罚行为上升为刑事拘留,导致刑事拘留的扩大。在拘留期限较短,赔偿数额不大、索赔程序繁琐甚至久拖不赔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当事人放弃放弃国家赔偿的情形普遍存在。在无人控告或缠访缠诉等情况下,由谁来承担错案责任的问题较少得到追究,因此需要强化办案人员责任意识,加强对办案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确保刑事拘留的正当使用。 

  刑诉法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强调要把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置于首位,需要我们转变执法理念,树立权利本位观念,真正实现从权力意识向权利意识的转变,从初查工作做起,从实体和程序上把握案件事实,全面、理性、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才能及早发现侦查取证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或偏差,最大限度地筑起人权保护的防线。